刘元前与盐津县河口煤矿养老保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4/11/28 16:53:28|点击数:|我要评论:(0)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盐民初字第569号
原告刘元前。
委托代理人陈代洪。
被告盐津县河口煤矿。
主要负责人熊昌文。
委托代理人李宗正。
原告刘元前与被告盐津县河口煤矿养老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天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元前的委托代理人陈代洪,被告盐津县河口煤矿的委托代理人李宗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元前诉称,于2002年2月10日至2013年1月在被告煤矿工作,中途部分时间被安排到盐津县牛塘煤矿、盐津县桃子煤矿上班。被告只为原告缴纳2005年10月至2006年12月、2009年1月至2010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被告应当为原告补缴2002年2月至2005年9月、2007年1月至2008年12月、2011年1月至2013年1月的养老保险费。盐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部分支持了原告的请求,但以2002年2月至2005年9月、2007年1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未予支持。原告于2014年1月6日查询才得知被告未缴纳上述期间的费用,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要求被告补缴至2013年1月的养老保险费(单位承担部分)。
同时向法庭提交了盐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书【盐劳仲(2014)裁字】第32号、盐津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2014年1月6日出具的养老保险参保证明、本院(2013)盐民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盐津县河口煤矿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案件事实无异议,同意按仲裁委员会裁决为原告缴纳2011年1月至2013年1月的养老保险费(单位承担部分),要求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但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并无实质性异议,予以采信。对双方无争议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数额等发生争议的,本应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中,鉴于被告盐津县河口煤矿对原告诉讼请求中为原告缴纳2011年1月至2013年1月的养老保险费(单位承担部分)无异议,属自行处分诉讼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请求无论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均不宜作民事实体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盐津县河口煤矿为原告刘元前补缴2011年1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限单位承担部分,具体金额以社保机构核定为准);
二、驳回原告刘元前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盐津县河口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天柱
二○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彭 获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第七十三条 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负伤;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四)失业;
(五)生育。
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十条 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第十条 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
缴费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十三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